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0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世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叄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2,401元,及其中117,081元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99年7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將上開違約金部分撤回不請求,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復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
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
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
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
件經本院指定於99年7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業已合法
通知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嗣被告固於同年月13日向
本院提出聲請狀略以「工作需要,無法請假」為理由,請求
本院延展言詞辯論期日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文件以佐其說,亦無由認定被告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未經本院裁定准許
前,被告自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即難認非遲誤言詞辯
論期日。從而,被告未到庭既非出於不可避之事故,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規定不符,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袁中黎 (下稱訴外人)前與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邀同被告甲○○辦理附卡,依約被告與訴外人就使用正、
附卡所生之債務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持卡人如未能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中華商銀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
息;嗣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將對於訴外人之債權額共計
132,401元(計算式:本金117,081元+已發生之利息15,320
元)全數讓與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
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民事答辯狀略以:被
告無法確知其是否為附卡持有人及曾否有消費紀錄,且正卡
持有人即訴外人所積欠之債務理應自行償還,否則無異迫使
經濟能力不佳之被告生活陷入困境:此外,訴外人業與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達成還款協商
,並取得全部清償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前與中華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正、附卡持有人就使用正、附卡所生之債務應互負連帶清
償責任,且持卡人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中華商銀得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嗣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
日將對於訴外人之債權額共計132,401元(計算式:本金117
,081元+已發生之利息15,320元)全數讓與原告等事實,有
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
告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前與中華商銀所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附卡持有人,而應與訴外人就消費款117,081元、已
發生之利息15,320元及將來所生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是否曾與中華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有附卡
使用?㈡被告對原告應負債務之範圍為何?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所提卷附
信用卡申請書所示,於附卡申請人資料欄中明確載以被告為
當事人,且附卡申請人中文親簽欄中確有被告姓名「甲○○
」之簽名字樣,又依被告前揭答辯之意旨,尚難謂被告有否
認該簽名之真正性,是得認被告曾以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為要
約之意思表示,經中華商銀承諾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持有附卡使用,至被告所辯其無法確知是否為附卡持有人云
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本院要難憑採。
㈡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觀諸卷附信用卡申請書中緊鄰附卡申請人中文親簽欄下方有
明確載以「正附卡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語,衡情應經被告審閱後,其始於該欄位簽名
確認,是被告既業與中華商銀明示約定就使用正、附卡消費
所生之應付帳款與訴外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受讓債權之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本件債務及利息,至被告本人曾否實
際刷卡消費,應非所問。又被告固另辯稱訴外人業與台新商
銀達成還款協商,並取得全部清償證明云云,惟此顯與本件
訴訟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本院亦難憑採。
㈢末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
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