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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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東小字第5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陸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
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
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倘被
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並另行
計付違約金,即依照下列標準收取:逾期未繳清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元(含)以下者,不收取;逾期未繳清金額1,001
元至10,000元者,收取3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1元至60,
000元者,收取1,0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60,001元至100,000
元者,收取2,0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01元至200,000元
者,收取3,0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200,001元以上者,收取
4,000元。詎被告迄97年12月尚積欠原告81,769元未為清償(
含消費款62,451元、已到期之利息7,318元及違約金12,000元
),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數繳清,然
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
暨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