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9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9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9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柒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
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472元,及
其中237,015元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37,041元,及其中237,015元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8月2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5年7月25日止帳款尚餘50,119
元,及其中本金45,193元未按期繳納。
㈡又被告另於94年3月1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
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帳款一併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
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契約書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7月25日止帳款尚餘215,353元,及
其中本金191,822元未按期繳納。
㈢綜上,被告至95年7月25日止,帳款尚餘265,472元(含信
用卡帳款金額50,119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15,353元
),嗣因被告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同意自97年10月10日為首
期繳款日,每月以12,930元(原告可分配金額2,850元),
共分108期,年利率3%,以被告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
債務,至全部債務清為止。按協議書第4條規定,未依協議
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
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份之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績
對被告訴追,經查,被告業已毀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協
商期間陸續繳款28,559元,是以被告帳款尚餘237,041元及
自其中本金237,015元自95年7月27日起之利息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協商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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