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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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字第91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私立華新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另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
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
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
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
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
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
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
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
列。(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13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當事
人所提起之新訴,如與前訴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
或可以代用者,即屬於法不合。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8日請求原告給付被告
新臺幣(下同)9萬元,惟原告於99年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
以原告於任職期間受辱、精神損害等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又依導師同意書約定於被告受任何損失,應賠償3個月全薪
部分,因原告任職期間未曾領過全薪,離職後對被告應無損
失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9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有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現以
99年度重小字第981號審理中,因原告違約請求損害賠償9萬
元,本件是確認上開9萬元債權不存在,兩造約定工作期間
一年,原告不得以任意與同事間發生的衝突而終止僱傭契約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離職,學生學習的情緒會因導師的離職
而不願繼續補習,因而發生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被告以原告未經其同意而離職,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約
定請求原告賠償3個月之全薪9萬元,於99年4月28日向本院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現以99年度重小字第981號損害賠償事
件審理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重小字第981
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核閱無誤。詎原告於上開事件號繫屬
中,復於99年6月28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不存在,即原告於本件所提起之新訴之訴訟標的顯為前
訴訴訟標的內容可以代用,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判決內
容可以代用,參照上開判例之見解,應認屬同一事件。從而
,原告就已繫屬之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欲確認兩造間上揭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顯然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其起訴於法即未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