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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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7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
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
被告就其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皆為民國96年6月9日,票面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100,00
0元、50,000元之本票4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本
院98年度司票字第7083號民事裁定,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
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
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皆為民國96年6月9日
,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
000元之本票4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與被
告本屬男女朋友關係,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等金錢債權債務
關係,嗣原告與被告分手之際,原告在非自願情況下簽發4
紙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借款,然被告自始未交付借款,是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亞洲廣播電台之DJ,被告於94年底因call
-in表達心聲,與被告認識並交往,95年初原告向被告表示
欲開設「紅屋創娛夜店」,而向被告借款350,000元,被告
於同年間陸續以現金交付予原告,惟該夜店未如願成立,原
告亦未將借款全數返還被告,遲至96年6月9日因被告要求,
原告始簽發同額之系爭支票4紙交予被告收執,並於同年度
以現金50,000元返還被告。兩造嗣後於98年2月28日協議分
手,惟原告因財務困窘於98年8月11日又向被告借款50,000
元,被告交付該款項予原告,原告則立借據書明新借之50,0
00元,加上上開借款餘額300,000元之返還方式,故原告確
曾向被告借款350,000元,且原告已收受無誤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
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9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皆為民國96年6月9日,票面金
額分別為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
之本票四紙(詳如附表所示)。
⒉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083號民
事裁定。
⒊原告於98年間曾交付被告5,000元之現金。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被告是
否業已交付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
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應就其交付系
爭借款等情,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提出原告簽立之借據
一紙(見本院卷第17頁),該借據於起首明確寫明為「借據
」,其後並記載「乙○○本人於『98年8月11日向丙○○借
伍萬元整』『加上之前三十萬元整』總金額三十伍萬元整,
於98年9月10日起每個月還伍千元整...」依該借據之整體
觀之,系爭借據雖未記載「借到」或「收受」借款等字句,
然一般社會大眾對法律之構成要件並非熟稔,未必知悉債權
人需舉證證明業已交付借款,因而未特別於借據上直接記載
已收受或已借到等字句,故審酌時仍應依借據整體及相關證
據綜合觀之,並非未記載上開字句即認未交付借款,否則恐
與社會常情不合。經查:
⒈系爭借據內已明確記載「借據」,並特別將借款分為兩筆,
其中一筆為98年8月11日當日借的50,000元,另一筆則為之
前借的300,000元,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借據上
的指印係伊蓋的,係簽完自及金額後才蓋的,「之前300,00
0元」就是系爭本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7頁)
。依上開借據之整體觀之,一般借貸如總金額為350,000元
,通常僅會記載借350,000元,然本件之借據卻特地將借款
分為兩筆,並標明「之前300,000元」,故應有確認之前借
得金額之意,如被告未交付300,000元之借款,原告又怎可
能在「之前300,000元部分蓋指印,並於借據最後面親自簽
名,故綜合借據整體觀之,被告之前應已交付300,000元之
借款。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陸續交付借款,96年6月9日請原告
簽立系爭本票,98年8月11日又請原告簽立借據確認等語,
從借款至簽本票、簽借據之時間整體觀之,原告既已於96年
間開立本票,又於98年間補簽借據,且於98年8月11日簽立
借據時,在「之前300,000元」部分蓋指印確認,此與一般
民間借貸抗辯同時簽立票據及借據後,卻未交付借款之情況
並不相同,若被告於95年間自始未交付借款,原告怎可能於
96年間開立本票與被告,而如96年間係因受脅迫或其他因素
而被迫開立本票,又怎可能於兩年間均未報警或為任何之救
濟途徑,反而又於98年間再次簽立借據予以確認?反觀被告
於借款後,請原告開立本票予以保障,時隔兩年,因原告未
還款,又再請原告開立借據確認,而原告亦均簽名及蓋指印
,被告已盡力請原告開立相關證明以保障自身權益,如法院
僅以被告出具之借據未記載「借到」等字句,即認被告均未
交付借款,反悖於民情,與社會之實際借款情況有違。是被
告主張其就系爭本票之借款原因關係,其已交付300,000
元之借款部分,應屬有據。
㈡又證人即原告前任女友甲○○到庭證稱:伊當初係第三者,
介入兩造之間,原告本來對於借款有否認,但是伊和原告分
手後,伊有再向原告確認,原告有說「沒辦法一次還這麼多
」,那時原告以有欠錢為基礎,討論怎麼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如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或被告從未交付借款
,原告又何需表示「沒辦法一次還這麼多」或討論如何還款
?再參以原告簽立借據之後,確實有還款5,000元,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9頁),更可見原告確係有收受300,00
0元借款之情。再參以被告陳稱:其於95年間辦理貸款,當
時陸續借款與原告,一次交付幾萬元,大部分已提領方式,
有些則以身上之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
審酌被告於95年間確實有向元大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且該帳戶於95年間確實有多筆
一次提領上萬元之提款紀錄,合計金額已近300,000元,與
被告所述亦大致相符。已與本票及借據上所載,更可見被告
應已交付借款。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但被告未交付,
伊簽本票係為了和被告分手,才簽立本票云云,惟查,原告
於96年間簽立本票時,如係被迫簽立,當時應即有所警覺,
又怎會兩年內未採取任何救濟途徑,反於兩年後再就同一債
務簽立本票?且原告就簽立票據之過程均語焉不詳,僅表示
係受騷擾及欲分手才簽本票,2年後又被迫簽借據,但原告
時而陳稱:98年時,伊與被告仍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
110頁),後又立即改稱:伊96年提分手,被告表示不簽票
就不分手,後來繼續拖了兩年,2人是朋友關係,不是男女
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告反覆其詞,然對於被
告如何脅迫,是否到達原告無法抗拒之程度而於96年簽發系
爭票據,至98年又迫不得已在簽借據,原告均表示並無他人
在場,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反觀被告就簽立借據時之情況指
證歷歷,甚而當庭陳稱:原告表示之前借的300,000元外,
因其欠錢,要再借50,000元,所以伊分兩筆寫,50,000元的
部分,伊立即去領,加上身上有現金,總共是50,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業據原告提出98年8月11日50,000元
之提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與借據簽立之
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所述應堪信為真實。綜上,就借據上所
載之「之前300,000元」部分,應認被告有交付300,000元之
借款。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先表示係94年借款,其後又說係95年借款
,時間不合;98年8月11日提款之金額,被告先表示係提領
50,000元,後又表示係提領40,000元,前後不一云云,然兩
造間原係男女朋友,如係交往時期之借款,因時隔多年,既
以交往時點推算,自可能有一兩年之誤差,是被告推算時間
雖有誤差,然並其後業已提出相關證據並為更正,至提領之
金額為何,因提款之日期距今已近一年,如無核對提款紀錄
,一般人對於提領之數目應可能記憶不清,然被告對其交付
50,000元現金與原告等重要情節,並未為變更,且該50,000
元非屬系爭本票之借款原因關係,詳如後述,故被告上開誤
差,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又被告雖表示兩造間原先有合夥
之意,惟嗣後店並未開成,故兩造無合夥關係,當時被告係
以借款為由,向其借350,000元,則兩造間應為借貸款關係
,此為兩造所不爭,亦不受合夥為成立之影響,並此敘明。
至被告與原告間因情感糾葛,於原告婚後仍有所聯繫,雖被
告之配偶 林羚榛 到庭證稱被告藉故找原告出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頁),然兩造間因感情因素或有牽扯,然兩造間之
聯繫除情感之因素外,亦有可能係因借款未為返還,而此均
屬兩造間私人之關係,此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㈤至300,000元外,被告另抗辯稱另有50,000元之借款(即全
部借款為350,000元),原告陳稱:此50,000元並未交付,
伊亦未還款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則陳
稱:此50,000元部分業已還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
惟查,此50,000元之部分,並未記載於借據上,被告僅有原
告開立之本票,並無相關證據證明業已交付借款,是被告僅
能證明已交付300,000元之借款,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又
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8月11日復向其借款50,000元,然此50,
000元係簽立本票後,又另行借貸之款項,故98年8月11日所
借款之50,000元,非屬票款之一部,被告應另案請求之,是
該票款逾300,000元部分,應屬無據。
㈥綜上,就系爭票款350,000元中,被告僅能證明其有交付300
,000元之借款,又原告於簽立本票後,業已還款5,000元,
故扣除業已還款之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
系爭本票債權,逾295,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應不
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295,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與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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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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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6│100,000│96年6│96年6月9日│TS051026│
││月9日│元│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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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年6│100,000│96年6│96年6月9日│TS051027│
││月9日│元│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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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年6│100,000│96年6│96年6月9日│TS051029│
││月9日│元│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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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年6│50,000元│96年6│96年6月9日│TS051030│
││月9日││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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