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叄萬伍仟叄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977元,及其
中235,321元自民國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9年7月27日本件言詞辯
論期日將上開聲明中257,977元金額部分變更為246,219元,
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分別
於92年1月3日、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8年
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合併
,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而以永豐商銀為
存續公司,並由永豐商銀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
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前於87年9月間與原告永豐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國際信用卡
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臨櫃或以ATM辦理預借現金,及參加各
項分期付款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被告於99年2月4日繳付8,75
7元後即未向原告為任何之清償,共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246,219元(計算式:消費款235,321元+業已到期之利
息10,898元)。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略以:原告明知被告乃高齡且長期僅能繳付最低還款額
度之人,卻未考量被告之子限制被告信用額度之囑託,故意
以被告長期信用良好為由而不斷提高信用額度,並唆使不明
人士誘導被告於98年8月3日,前往永豐商銀南桃園分行臨櫃
辦理預借現金40,000元(入帳日為98年8月4日),致被告債
務日積、無力償付利息,終至違約,故應計算原告不當授信
之業務過失比例分擔;又原告未提出帳務彙總資料以供被告
審閱,就預借現金部分亦未提出簡易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借據、簡易貸款帳務明細作為證據。此外,訴外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因體諒被告,業將本金計算
折扣並取消利息、違約金而達成代償協議,並使被告取得全
部清償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7年9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而為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且迄未向原告給付上開246,
219元(計算式:消費款235,321元+業已到期之利息10,898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新聞
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
契約暨申請書、消費繳款暨帳務彙整資料、臺灣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知被告未曾受監護宣
告或輔助宣告,有本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在卷可參,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因使用系爭信用卡,共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乙節,則經被告提出永豐商業銀行
信用卡處客戶協商科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及帳單暨清償證明書、親屬/第三人代償信用註記申請書等
件,輔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既非屬要式契約,不以書面方式訂立
為必要,且觀諸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0條業就「預借現金」訂
有明確之約定,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逕向原告辦理預借
現金業務,而構成系爭信用卡契約內容及被告所應清償金額
之一部,又本件被告已自承曾以臨櫃方式向原告借得40,000
元,且依卷附消費繳款資料所載,確有該筆預借現金於98年
8月4日入帳之交易紀錄,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之
義務。再者,原告所提卷附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帳務
彙整暨利息計算等資料,業隨民事準備狀繕本以掛號方式寄
達被告,應足供被告核對,有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紙附卷可憑,且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上開民事
準備狀並無意見。
㈡另就被告所辯稱原告不當提高被告信用額度、唆使不明人士
勸誘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訴外人台北富邦商銀業與被告成立
還款協商,並使被告取得全部清償完畢證明書等節,除被告
未能具體證明原告確實利用第三人不法誘使被告借款外,被
告既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自有完全之行為
能力,則其是否願於原告基於經營考量所提升之信用額度內
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及借用款項,應悉由被告立於私法
上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自由決定,由此觀之,原告縱有提高被
告系爭信用卡額度之行為,亦難謂有何不當授信之業務上過
失可言。末以,訴外人台北富邦商銀是否曾與被告成立還款
協商,顯與本件訴訟無涉。是本件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本院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