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重選上更(三)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33號;併辦案號:91年度偵字第167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之罐裝茶葉半斤沒收。
事實
一、甲○○為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第十七屆村長候選人,為達當選之目的,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1年5月下旬連續為下列賄選行為:
(一)在富里鄉富南村14鄰61號 劉志金 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劉志金米露酒六瓶、白色長壽淡菸1條(10包),並要求劉志金於同年6月8日村長選舉時,投票予陳慶煌。
(二)在富南村14鄰64之2號 潘添貴 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潘添貴罐裝茶葉半斤,並要求潘添貴於同年6月8日村長選舉時,投票予甲○○。
(三)在富南村14鄰65號 楊茂盛 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楊茂盛蘋果汁1箱,並要求楊茂盛於同年6月8日村長選舉時,投票予甲○○。
上開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雖均無受賄之意思,亦未允諾投票予甲○○,惟因基於同村情誼,不好當面拒絕,仍予收下甲○○所交付之物品(劉志金、潘添貴及楊茂盛均因查無證據足證其3人已許以甲○○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業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該署91年度偵字第1633號及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舉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交付潘添貴用以賄選之前揭罐裝茶葉半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候選人,劉志金、潘添貴及楊茂盛為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業經被告及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等人均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富里鄉候選人得票統計表附卷可資參照。堪認被告確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之對象,證人劉志金、潘添貴及楊茂盛均係有投票權之人。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劉志金米露酒6瓶、白色長壽淡菸1條(10包);交付潘添貴罐裝茶葉半斤;交付楊茂盛蘋果汁1箱等情,亦據證人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證述在卷,核與被告坦承交付上開物品之詞相符,故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上開之人上揭物品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交付上揭物品時,並要求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於同年6月8日村長選舉時,投票予其本人,證人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雖無受賄之意思,亦未允諾投票予甲○○,惟因不好當面拒絕,仍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劉志金、楊茂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91偵字第1633號卷第10至14頁;91偵字第第1670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83、86、196、197頁),證人潘添貴亦於警詢中對被告係在選舉抽籤後約91年5月下旬近中午時分送 伊茶葉 並拜託投其一票等情證述明確(見警卷㈠第11、
12頁)。故被告交付上開物品之目的係為求其當選村長,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其行求賄賂行為堪以認定。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人,依不同對象之需求,分別交付酒、煙、茶葉及蘋果汁,且均要求其投其一票,即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被告主觀上當即係以行賄之犯意,向有投票權之人為交付財物之行為。且參以被告向證人劉志金行求之財物為米露酒6瓶及白色長壽淡菸1條(10包),向證人潘添貴行求之財物為罐裝茶葉半斤,向證人楊茂盛行求之財物為蘋果汁1箱,均係有價值之物品,且價值均在數百元以上,而被告參與之選舉為村長選舉,其依不同之人,以不同財物行求,足認其間確有對價關係。
(五)此外復有扣案之罐裝茶葉半斤,可證被告甲○○確有為行求而交付賄賂予上開之人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護人辯解及本院之認定─
(一)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交付上開財物之目的係為行求賄賂或單純之廟會活動。
(二)被告辯稱潘添貴、劉志金及楊茂盛均係另一候選人之樁腳,所交付之物品均係廟會後使用之物品,並非賄選用云云。
(三)惟經查:
1、被告辯稱之91年農曆3月23日(即國曆91年5月5日)媽祖會活動,距被告於登記參選後,在5月下旬交付上開物品予證人劉志金、潘添貴及楊茂盛之時間已隔約近月,顯然不符合廟會活動均係於活動前或結束當日,甚或於隔日即將所捐贈物資分發之習慣。
2、況證人劉志金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就被告交付之物品明確答稱與媽祖會無關,且平日亦無互贈禮物之習慣(見原審卷第92、93頁);證人潘添貴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所交付之茶葉與媽祖會活動亦無關係,被告明確告知係交予其之物品,且當次媽祖會活動伊並未參與(見原審卷第104頁),明顯與證人即其兄 潘添源 證述被告交付茶葉係供媽祖會活動所用不同;又證人楊茂盛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亦僅證稱被告交付蘋果汁之行為,均未曾證稱係與媽祖會活動有關(見原審卷第194至200頁)。顯然被告於交付證人劉志金、潘添貴及楊茂盛上開財物之際,均未曾提及所交付之物品與媽祖會活動有關,其事後辯稱係交付廟會活動使用之物品云云,顯係事後為圖卸責而強予牽連之辯詞。且與證人潘添源、 潘秀霞 等人是否有受被告之託帶茶葉至廟會活動中亦無關係,蓋不僅時間不同、對象不同,不能以證人潘添源等人所收之茶葉係廟會用,即推認被告交付證人潘添貴之茶葉,交證人楊茂盛之蘋果汁及交證人劉志金之煙、酒等物與廟會活動有關。
3、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一再堅詞否認其於91年5月下旬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期間有贈送米露酒6瓶及長壽香煙1條給劉志金、贈送茶葉半斤給潘添貴、贈送蘋果汁1箱給楊茂盛等情事(見警卷㈠第2、3頁,警卷㈡第5頁);於偵查中則辯稱:伊係於村民廟會時提供給大家同樂(見91年偵字第1633號卷第19頁);嗣於92年7月14日原審訊問時先稱:因為劉志金是媽祖會主持人、潘添貴及其兄潘添源是爐主,伊才送茶葉給渠等2人,但並未贈送禮物給楊茂盛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經原審對證人實施交互詰問,證人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仍一致指證被告有致贈禮品之事實後,被告始又改口承認 伊有 拿東西給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3人(見原審卷第350頁),則若被告贈送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3人之禮品係出於一般人情社交或地方習俗之單純動機,何以事發後言語閃爍,一再企圖予以掩飾?且於交互詰問證人程序中對此重要事證,均未予適當之詰問,此異於尋常之情狀適足以證明被告致贈禮品予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等人並非一般地方上正常之人情往來,更足見證人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關於被告賄選之指證,並非憑空構陷,被告事後辯稱交付物品與廟會活動有關,均不足採。
4、且被告亦自承於村長選舉期間擔任爐主者乃潘添源,並非潘添貴,則被告果欲提供茶葉予爐主宴客之用,為何不將茶葉全部直接送給爐主潘添源,反而將其中一部分送給潘添貴?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其致贈潘添貴茶葉係因為潘添貴之胞兄潘添源擔任爐主,及於本院辯稱因其兄弟住同處,於人情上不好意思云云,並提出 潘氏 兄弟居住處所之相片以為佐證,惟參以證人潘添貴於原審證述稱其與被告素無往來,及若此為重要事證,被告之前為何均未提出等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且被告一再將潘添源擔任爐主與其致贈茶葉予潘添貴之兩件事混為一談,其意圖混淆事實之企圖甚為明顯。
5、被告交付上開財物之行為,參以上開所述,均與媽祖會之廟會活動無關,其交付之目的係在行求賄選,故被告所辯不堪採信。
(四)辯護人以楊茂盛與 林來順 2人供述有衝突為由,再聲請傳喚其等為證,目的係要證明林來順是否與被告共同至楊茂盛家中交付蘋果汁1箱,惟被告對當日確有交付蘋果汁1箱予楊茂盛之事實已坦承不諱,僅爭執交付之目的係賄賂或廟會活動而已,故傳訊前開證人楊茂盛、林來順既僅為證明被告已坦承之事實,顯無必要。
(五)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 潘期發楊品玉 部分,與本案並無關連性,蓋該證人既僅能證明廟會活動之存在,然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認傳訊上開證人並無必要,且與本院認定被告涉犯行求賄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亦不生影響,無傳訊之必要。
(六)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 吳志遠邱進福林世明 、陳 昱成 係為證明劉志金、潘添貴及楊茂盛是否為被告對手沈 財壽 之堅定支持者,此部分核與認定事實完全無關,蓋是否為對手之堅定支持者與其等經具結後之證詞相較,並無足以得出證述不實之結論,因被告亦確坦承交付上開財物予劉志金等3人,況縱係堅定支持者,亦無法排除被告賄選之行為,此參以於選舉期間多有挖樁腳之行為即可知悉,即退萬步言之,被告所辯上開之人確係對手之支持者部分縱係屬實,亦於本件被告是否有賄選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故辯護人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亦均顯無必要。
(七)至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本案涉及村長選舉之合法性,雙方支持者立場對立,證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出庭作證,渠等承受壓力之重可想而知,故渠等於作證時,因其情緒之起伏不定,時而坦承供述,時而有所保留,致其證詞前後出現若干岐異,實屬難免,此參以證人楊茂盛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收到蘋果汁係何意時,答稱被告甲○○(與 林順來 同至其住處)拿來時係告知換人做做看等語(見91偵字第1670號,第6頁),被告拿蘋果汁予楊茂盛之用意顯係在要求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故其係行求賄選之行為甚為明確,況楊茂盛並供稱伊沒想到當時其不好意思當面拒絕並報案後會變成被告,且甲○○亦曾在事後2、3天找伊,問伊為何檢舉他,所以覺得很冤枉等語(見同卷第7頁),顯見被告上揭犯行經查獲後,仍不知悔改,並意圖影響證人而予以質問,導致彼此互相熟識之村民因而不敢於說真話。故證人劉志金於原審交互詰問時雖一度陳稱:被告拿東西給伊時,並未提到投票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惟其嗣後於檢察官之詰問下,已經坦承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確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再次指證被告走出伊家門口時有拜託伊投他一票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隨後於辯護人詰問時仍再明確證稱:「是被告要出去的時候才說拜託、拜託...」(見原審卷第91頁),依前揭說明,尚不得以證人劉志金之證詞之前後有所歧異而遽認為不實。
(八)至證人潘秀霞、 徐富興 固於原審證述曾聽聞劉志金跪拜時說會被沈害死,及非有心要害被告等語,惟參以證人劉志金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時已明確先證稱:並未在廟中說是沈(財壽)要伊說被告有拜託投1票及後悔如此說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之後並更進一步證稱「那時是 濟公 附身在潘秀霞老公身上,要我說實話,所以我才會跪在神明面前說:我會被沈害死,因為我從來不跑法院,因為我猜是沈去報案的,因為我拿被告的東西,警察怎會知道,所以我就猜是沈去報案的。」(見原審卷第115頁),且原審業就此部分,於92年11月26日審理中,已命證人劉志金與潘秀霞、徐富興就此部分予以對質(見原審卷第170頁以下),參以其證述內容,證人劉志金確有自被告處取得上開物品,惟並無法認定係被告之競選對手憑空捏造使證人劉志金出面指證之事實,故既無傳訊上開證人再予對質之必要,且亦無法證明證人劉志金之證述係不實在。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於論罪時應按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其中關於行求,屬於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但在交付之場合,因該罪為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相對人有受賄之意思,且已收受者,始克相當。倘有投票權之人,無收受之意思時,應僅就其前階段行為,論以行求或期約之罪。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劉志金米露酒6瓶、白色長壽淡菸1條(10包);交付潘添貴罐裝茶葉半斤;交付楊茂盛蘋果汁1箱;並要求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於同年6月8日村長選舉時,投票給伊。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雖因不好當面拒絕而予收下,惟其等並無受賄之意思,亦未允諾投票予甲○○,則被告之行賄行為,僅止於行求之階段,故被告所為應論以行求賄賂罪。
(二)連續犯:被告前後3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對楊茂盛賄選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破壞選舉之公正性,且在純樸之鄉民間以操控手法造成不公之事,影響深遠,並於事後對相關人施予壓力,惡性不輕,惟其行賄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高,經認定成立犯罪之次數僅3次,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飾詞意圖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褫奪公權: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即應依同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依其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
(六)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扣案之罐裝茶葉半斤,為被告用以行求之賄賂,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向劉志金、楊茂盛行賄之菸酒及蘋果汁等物,已遭劉志金、楊茂盛兩人食用殆盡,已據渠等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者為交付賄賂罪,尚有未合;且原判決對於被告宣告褫奪公權3年,並未引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91年5月間,至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64之2號潘添源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潘添源茶葉半斤,因認被此部分亦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0條之1第1項罪嫌。經查證人潘添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不諱言有收到被告所致贈之茶葉半斤,然從未證稱被告於交付茶葉同時,有任何就選舉事宜為拜託拉票或約定投票權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之情事。另證人即富南村村民潘秀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潘添源確為91年度媽祖生日之爐主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因媽祖生日而交付爐主潘添源茶葉乙事,並非全然無稽。準此,實難因被告曾致贈爐主潘添源茶葉即遽認被告有賄選之事實。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賄選事實。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檢察官於原審併辦意旨另指:被告有於前開村長選舉期間,另向村民 陳昱成林明貴邱廷仔黃金蓮 賄選之犯行云云。原審調查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而未併予論究,經退回,且未經檢察官再予併案審理,又此部分已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陳昱成、邱廷仔及黃金蓮有要求、期約或收取賄賄之行為,林明貴則已死亡等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見91偵第1670號不起訴處分書),故原審對此部分已於其判決理由四中詳為論述,認不能證明被告涉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於法並無違誤,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