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國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國易字第2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6年7月21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買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號177之建物乙棟,並由原法院於同年7月25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10月12日持該權利移轉證書向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申請編定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隨即將沙發桌椅等搬入屋內,惟於94年2月19日友人欲開設老人安養院,伊陪同前往看屋,竟發現該屋已遭破壞推平,經詢問現場施工人員稱該處為高鐵青埔站區段徵收地,嗣經伊查詢發現徵收款已遭被上訴人誤發予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 張金峰 ,查系爭建物既屬伊所有,被上訴人自應將徵收款發予伊,被上訴人誤認張金峰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有過失,況伊居住於台北市,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以公告方式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要求伊自行向張金峰追討徵收款實屬無理,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93,403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辦理系爭土地徵收前,已列印最新之地籍整理清冊,並未發現上訴人登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依清冊所載桃園縣中壢市45地號土地上另有建號176、178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均為張金峰,且伊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赴現場查估,亦認系爭建物確由張金峰占有使用,故將徵收補償金發放予張金峰,並無何過失可言。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於法定公告期間,應將其權利向伊備案,惟上訴人遲至94年2月21日始向伊提出主張,其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再依85年9月11日修正之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3點規定,於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時,地政機關應併同刪除該未登記建物之標示部及建號,法院既已函請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則伊所屬地政機關於地政資料電子化時,依該規定將系爭建物之標示部及建號併同刪除,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3,403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76年7月21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買受原為張金峰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無門牌號碼,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由原法院於76年7月25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11月27日持該權利移轉證書向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編定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巷○○號;又系爭建物位在高鐵青埔站區預定用地,經被上訴人辦理公告徵收後,已將建築物重建價格救濟金533,387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160,016元核發予張金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上訴人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物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政府函、門牌證明書、權利移轉證明書為證(見原審94年度國字第8號卷第10-24頁),復經原審職權調閱原法院72年度執字第2495號、76年度執字第3098號民事執行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拆除,卻將補償款誤發予張金峰,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㈠按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始得成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過失者,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是,所謂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標準,係以忠於職守之一般公務員在該具體情況,應該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之程度而言。
㈡按「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塗銷後,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時,應另編建號為之。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時,囑加註拍定人而保留之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及建號,應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予以刪除。至已使用之建號應納入管理,不得重複使用。」,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3點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於85年9月11日修正為同點規定:「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塗銷後,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另編建號為之。於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時,地政機關應併同刪除該未登記建物之標示部及建號。未登記建物查封塗銷後,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另編建號為之」。(見原審卷第51頁),亦即依修正後之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3點規定,未登記建物於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所編之臨時建號及標示部,嗣經法院囑託塗銷該建物之查封登記時,地政機關將併同刪除該未登記建物之標示部及建號,不待該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屬債務人張金峰所有,於72年7月11日由原法院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編定臨時建號177,嗣系爭建物由上訴人拍定,原法院乃於76年7月29日囑託該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該所並依修正前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3點規定,加註拍定人而保留該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及建號,有上訴人提出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94年度國字第8號卷第10-11頁);惟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
87年10月6日進行地政資料電子作業,依85年9月11日修正後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3點規定,於法院囑託辦理未登記建物塗銷查封登記時,應併同刪除該未登記建物之標示部及建號,是該所於進行地政資料電子處理作業轉換時,鑑於原法院業經囑託辦理系爭建物之塗銷查封登記,乃將系爭建物原編定供查封使用之臨時建號177刪除,有該所94年8月23日中地登字第094000707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94年度國字第8號卷第14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地籍整理清冊為證(見原審94年度國字第8號卷第36-37頁),是被上訴人於88年辦理徵收當時,依最新之地籍登記資料已無從發現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土地登記改為電子登載時,有故意或過失漏為移轉登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法行事,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故意及過失,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㈢按「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
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即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於89年2月18日經被上訴人以89府地區字第32455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9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有被上訴人提出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然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始終未將其權利備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查,系爭建物兩側另有同樣式建物數棟,其中2棟與系爭建物同時經原法院囑託查封登記,編號臨時建號176、178,同屬張金峰所有,原法院迄未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地籍整理清冊為證(見原審卷第40-41頁),依該地籍清冊上記載執行債務人為張金峰,而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建物原由張金峰出資興建,連同系爭建物在內同式樣建物計有6棟,彼此相連相通,該6棟建物均只蓋好粗胚,沒有門窗,現場只有1間有1名張金峰的工人居住在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查系爭建物既無地籍登記資料,而與系爭建物同式樣之相鄰建物依地籍登記資料顯示所有權人均為張金峰,且斯時由張金峰之工人所占用中,又被上訴人依前開委託宏大公司查估結果,公告系爭建物之受領補償人為張金峰之補償清冊資料亦無人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則被上訴人依查估及公告結果,將系爭建物重建價格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核發予張金峰,其執行職務已盡可能注意義務,惟依斯時最新地籍登記資料及系爭建物權利外觀,仍無從發現上訴人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警覺查究建號177為何不見?及系爭建物已編有門牌號碼,而視之不理,難謂無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系爭建物未辦理地籍登記,上訴人亦未將其權利向被上訴人備案,且與系爭建物同樣式之隔鄰建物依地籍資料顯示為張金峰所有,斯時亦由張金峰之工人占用中,而於公告徵收期間亦無人對系爭建物之補償費領取人為張金峰乙節表示異議,則被上訴人依查估及公告結果,將系爭建物之重建價格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核發予張金峰,其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693,40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