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卷附本票影本、被告於偵訊時前後供述不一等為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沒有辦法才沒有還,伊現在在工作,伊想慢慢分期還,並無詐欺情事等語。
四、經查:⑴告訴人甲○○、丙○○、丁○○、戊○○、己○○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指稱:「
(被告欠你多少錢?)被告還欠我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他大部分沒有給我,我是做油漆的。」;「(被告欠你多少錢?你做了多少天?)我做了二十九天,還欠我四萬三千五百元。」;「(被告欠你多少錢?你做了多少天?)我忘記做了幾天,但被告還欠我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被告欠你多少錢?你做了多少天?)我忘記做多少天,被告欠我六千二百五十元。」;「(被告欠你多少錢?你做了多少天?)被告欠我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我做了多少天我忘記了。」各等語,足見被告於雇用告訴人工作之初,均如期給付工資,僅因嗣後週轉困難,始積欠工資,則其於雇用告訴人之初,在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實非無疑;再參諸告訴人等五人於偵查中亦分別陳稱:「(何時起受僱?)八十九年七月起。」;「我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開始做到九月十六日,共計三十六天半,乙○○還要付我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但不給我。」(甲○○);「我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開始做到九月十九日,共計二十九天半,只付我一部分工錢,尚欠我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未給。」(丙○○);「乙○○是油漆小包,我們都是他的工人,我在去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給他做油漆工,共做三十五天半,他應付我的工錢,還欠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未給。」(丁○○);「我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做到九月十八日,共計十六天半,還要付我六千二百五十元,但是不給我。」(戊○○);「我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做到九月十九日,共計四十四天半,乙○○還欠我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未給。」(己○○)各等語(偵卷第三、四頁、第十一頁),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成立詐欺得利罪責。
⑵卷附被告所簽發交付告訴人等用以擔保工資之本票影本乙紙,固得證明被告有簽
發該紙本票資以擔保工資債權,且質諸被告對此事實亦不否認,惟系爭本票雖未如期兌現,其緣由容有多端,非必即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所致,則本件仍須依被告當時在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以及在客觀上是否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得到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要件,資以認定其是否成立詐欺得利罪責,尚無從僅憑「所擔保工資之本票未如期兌現」之客觀事態驟然推論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從而,自難援引卷附上開本票影本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名之依據。
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固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然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同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指訴及卷附上開本票影本既均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得利罪責,其積極證據乃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詐欺得利犯行,自無從憑以驟然推論其成立何等詐欺得利罪責。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以及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法治國家原則,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既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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