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董嘯虎
即 原 告 5
相 對 人 殷炎坤 即 殷明石 之繼承人
即 被 告
殷錫霖 即殷明石之繼承人
殷雅智 即殷明石之繼承人
廖雅芬 即殷明石之繼承人
廖春梅 即殷明石之繼承人
廖宜隆 即殷明石之繼承人
黃國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殷炎坤、殷錫霖、殷雅智、廖雅芬、廖春梅、廖宜隆(即
均殷明石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
零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842號
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即被告殷炎坤、殷錫霖、殷雅智、廖
雅芬、廖春梅、廖宜隆(即均殷明石之繼承人)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殷炎坤、殷錫霖、殷雅智、廖雅
芬、廖春梅、廖宜隆(即均殷明石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四、至相對人黃國隆部分,因上開判決未諭知其應負擔訴訟費用
,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國隆一併負擔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高郁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
合計40,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