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禹賢
      鍾佳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禹賢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佳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所載:「105年6月22日」,應更正為「105年6月20日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江禹賢、鍾佳哲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行暴
力,致員警受傷,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殊值非難,併考量其
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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