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燕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燕娘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被害人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經被害
人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可參,經此次偵查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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