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453號
原 告 廖國良
被 告 王豪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豪君間請求車籍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㈠)、8601-A3號(下稱系爭車輛㈡已於民國99
年12月份轉賣予被告,因未辦理車籍移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辨理系爭車輛㈠、㈡之車籍移轉等語。是本件之訴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5,280元(以兩造就系爭車輛
㈠、㈡之移轉價額,即分別為545,280元、480,000元;參新北地
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卷第31、30頁所示),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