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碧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使用過之四色牌壹批、未使用過之四色牌柒拾陸副及抽頭
金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
所載:「76付」,應更正為「76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王碧燕係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 牟小利 ,而提供場所攬人聚賭,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容有不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已使用過之四
色牌1批、未使用過之四色牌76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乃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
頭金新臺幣77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3,580元分別
為賭客所有從事賭博之財物,係供賭客參與賭博射倖行為本
身之用或因此所得,非屬供被告犯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所用或因是項犯罪所得,自無庸於本案中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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