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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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93號
原   告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被   告  蔡蕙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伍
佰萬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規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05年2月5日以105年度鳳補字第62號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查前開裁定有關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500萬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告前已就同一本票提起再審之訴
,並由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6號繫屬中(原告於該案件繳
足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亦請求確認票號TH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500萬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因前開
105年度鳳補字第62號裁定已於105年2月17日送達原告(
見本院105年度鳳補字第62號卷第28頁反面送達證書),原
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
詢表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票號
T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500萬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部分,難認為合法,故應予駁回。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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