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三七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複代理人 顏朝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婚後發覺彼此個性、觀念及生活習慣均迥異,二人時常爭吵,毫無婚姻生活品質可言。兩造遂於七十八年間協議分居,被告及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均由原告負擔;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復簽署「同意書」,約定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後,被告同意拋棄作為原告配偶之身分權利,雙方繼續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均無權亦不得干擾對方之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十四年,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婚後本圖百年好合,共享天倫。孰料原告生性花心、風流,婚後一年即在外拈花惹草,令被告傷心已極,被告為使二名年幼子女擁有完整家庭,得在正常之環境中成長,始終忍氣吞聲,企盼原告早日回頭。乃原告不思自省,反誣指被告個性強悍,甚至多次持菜刀攻擊原告,並有吃安眠藥鬧過自殺之紀錄,加以與原告之母親及幾個弟弟,非但無法和平相處,甚至亦常因細故而無理取鬧,發生爭吵云云,洵屬無稽。迨八十八年四月間,原告突然無故離家出走,並故意避居他處,讓被告遍尋不著。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間協議分居,被告及子女丙○○、丁○○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均由原告負擔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至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之同意書,約定被告同意拋棄做為原告配偶之身分權利,並同意放棄為夫妻之法定權利義務云云,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原告無故離家出走,且從未告知被告其住處或聯繫方式,使被告無從與之聯絡,故意造成分居之事實,原告自應為兩造分居負責,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後個性、觀念及生活習慣均迥異,二人時常爭吵,毫無婚姻生活品質,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簽署「同意書」,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三十萬元後,雙方繼續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均無權亦不得干擾對方之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多年,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一件為證,並經證人乙○○結證屬實。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調解程序中坦承有收取原告三十萬元,復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理中坦承該同意書為其所簽名,及收取原告三十萬元無訛。又證人即兩造之女丁○○亦證稱:兩造於其大約就讀專二或專三時即八十三、四年間,一起居住台北縣中和市○○路現址,但兩造分房睡,彼此很少往來,三餐各自吃,迄至八十七年間原告搬出去自己住,之後即未再回家,期間原告會主動與子女聯絡,不會與被告聯絡等語。按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簽署同意書時,已約定「我倆同意繼續分居,各自獨立生活,相互均無權亦不得干擾對方的生活」,嗣兩造即分房而睡,彼此很少往來,與分居狀態無別,至八十七年原告搬出自行居住迄今,雙方未有聯絡,夫妻有名無實。職故,兩造至少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即分居,迄今已逾八年七月。兩造分居既係雙方協議之結果,則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突然無故離家出走云云,顯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等情,應係真實可採。被告又辯稱該同意書,約定被告同意拋棄做為原告配偶之身分權利,並同意放棄為夫妻之法定權利義務等,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前開同意書關於被告同意拋棄做為原告配偶之身分權利,及同意放棄為夫妻之法定權利義務等約定,固屬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惟有關分居及財產之約定,則為法所不禁,此部分約定仍屬有效,被告辯稱同意書應屬無效,亦非可採。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自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協議分居,迄今已逾八年七月,夫妻有名無實已多年,該分居既係雙方之協議,顯見兩造主觀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兩造分居已逾八年七月之久,彼此未有聯絡往來,客觀上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兩造均屬有責,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一子一女,本圖百年好合,共享天倫。孰料反訴被告生性花心、風流,婚後在外拈花惹草,且自七十八年起迄今,未給付反訴原告家庭生活費用。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復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兩造係夫妻關係,兩造之子女丙○○係000年0月0日生,丁○○係000年0月0日生,於七十八年時,分別年僅十四歲及十一歲,並無謀生能力,需人悉心照顧扶植,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反訴被告自承領有優渥薪資,且名下有不動產,而反訴原告投入愛心在家照料二名子女,使渠等身心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而無工作收入,則反訴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乃反訴被告自七十八年起竟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為此提起反訴。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二十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整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一)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簽署同意書約定「雙方各自所有財產分離並自理」,此係財產權約定,雙方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故反訴原告因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從反訴被告處得款三十萬元,同意爾後雙方財產自理,則雙方之財產狀況,以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簽署『同意書』為區分。(二)在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之前,屬『夫妻財產共同期間』,反訴被告皆將該期間之薪資、離職金及房租等收入,匯入反訴原告華南銀行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累計總額高達二千四百六十七萬餘元,自無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情事。(三)反訴原告及子女居有貸款皆係反訴被告按月償還,新店房屋則由反訴原告以高額租金出租他人,反訴原告尚有租金之收入,然上開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相關之水電費用,甚至電話費用皆反訴被告繳納之。(四)至於反訴原告於七十七年間將中和房屋抵押貸款一百萬元、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將新店房屋抵押貸款共計二百萬元,其辯稱皆係用於家庭生活開銷;另於七十七年間向 戴永年 (即反訴被告之弟)借貸二十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亦於八十一年間向國泰人壽提領反訴被告到期之保險金五十萬元,亦將之納為己有;八十二年間領取車禍賠款六十萬元;尚且自八十二年起收取反訴被告所有新店房屋之租金,反訴原告收取租金迄今超過十一年餘,獲得之租金款項至少已有一百九十八萬元(一萬五千元×十二月×十一年),綜上累計反訴原告已得款六百二十八萬元,故除反訴被告交付之薪資外,反訴原告尚有上開金錢收入。(五)反訴被告於七十八年間開設長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承接大小工程,皆由反訴原告處理所有請款事宜,屏東高爾夫球場測量預付款五次得款三百八十三萬六千七百元、新店市公所請款得九十七萬四千零七十元、太平洋建千五百元,共得款五百七十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此觀反訴原告所親製之收入明細紀錄亦可得證,反訴原告經手工程款領取而獲得反訴被告工作所得,已獲得相當優渥之家庭生活費用。(六)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之後,屬『夫妻財產各別期間』,依據雙方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簽署之『同意書』,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三十萬元,反訴原告同意雙方各自所有財產分離並自理,故而反訴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後即喪失對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任何費用之權利。惟反訴被告念及反訴原告無謀生技能及固定收入,子女與反訴原告同住,故於『夫妻財產各別期間』,除將中和房屋提供反訴原告及子女繼續居住,並為提供其生活所需費用,亦將新店房屋讓反訴原告繼續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此外,反訴被告仍然負擔全部家庭支出,包括中和、新店房屋稅、地價稅及房屋貸款,中和房屋之水、電、瓦斯及電話費、子女每學期之教育費、人壽保險費、醫療費、丙○○每月六千元生活費(至九十三年三月),丁○○每月六千元生活費及信用卡附卡消費支出(至台科大畢業後上班),以上總總費用,皆為反訴被告所支付,反訴原告從未支付分文。故反訴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三、本院查:
(一)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簽署同意書,約定反訴原告接受反訴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後,無條件接受並信守下列承諾條款事項:「一、我倆同意繼續分居,各自獨立生活,相互均無權亦不得干擾對方的生活...四、我倆各自所有財產分離並自理。...」,以上有同意書一件附卷可憑。此係分居及財產權之約定,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此項約定乃屬有效,雙方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故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因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從反訴被告處得款三十萬元,同意爾後雙方財產自理,故反訴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後即喪失對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其個人任何費用之權利,應堪採信。
(二)證人即兩造之女丁○○證稱:「...,我在讀書的時候,爸爸會每個月匯款六千元到我的戶頭,也會匯款給哥哥,...」「(父親從何時匯款給妳?)從八十二年到九十年」「(爸爸有沒有幫妳辦信用卡?誰幫你付款?)爸爸有幫我辦副卡,專科的時候刷卡是爸爸幫我付款,大學的時候我自己辦卡,是我自己付」「(你們的生活費如何來的?)我的生活費爸爸有匯到我的戶頭,八十二年唸專科以後爸爸每個月匯六千元到我帳戶,學費總共六年都是爸爸支付的,每學期大約三、四萬元」。此外兩造之子丙○○之學雜費及兩名子女之健保費,亦係反訴被告所支付,此有丙○○之學雜費繳費收據及健保費繳納證明附卷可憑。而前開費用亦屬家庭生活費之一部。
(三)兩造協議分居時,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三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五樓房屋,前開中和南山路房屋由反訴原告及子女共同居住,新店北新路房屋則由反訴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出租迄今,每月收取一萬五千元或一萬二千元之租金,此有房屋租賃契約二件可證,並為反訴原告所自承。則反訴原告收取租金迄今約十一年,獲得之租金約有一百九十八萬元(一萬五千元×十二月×十一年),至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元(一萬二千元×十二月×十一年)。上開房屋乃反訴被告以其工作所得購買,故其租金所得亦屬反訴被告對家庭生活費之貢獻。
(四)前開新店北新路房屋曾向銀行貸款二百萬元,每月需繳納本息二萬零六百餘元,該貸款自八十三年以後起由反訴被告繳納,此據反訴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之答辯狀及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理中所自承。
(五)兩造上開中和南山路及新店北新路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相關之水電、電話費等,亦均由反訴被告繳納,此亦有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四件、電信費收據影本三件、水、電費收據影本各一件可證。
(六)綜上所述,兩造已於同意書約定反訴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後,爾後雙方財產分離並自理,此項約定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屬有效,雙方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故反訴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後即喪失對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其個人任何費用之權利。又於兩造分居期間,反訴被告仍有支付子女之生活費、學雜費、信用卡消費、健保費,及地價稅、房屋稅、電信費、水、電費等,並提供房屋供反訴原告收取租金,故反訴被告並無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