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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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五九○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三個門號之電信欠電信費新臺(下同)幣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迭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故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四月三十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從未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三個門號之電信設備,更未積欠原告任何電信費用,渠自不願給付原告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三個門號之電信設備之事實,雖提出原告之雙和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三張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核該三張申請書上之筆蹟及「甲○○」之簽名,與被告之筆蹟明顯不同,難認係被告所申請,而原告又自陳:除該三張申請書影本外,無其他之證據可以證明前開三門號之電信設備係被告所申請,故原告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四、原告既不能證明前開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三個門號之電信設備係被告所租用,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使用該三門號電信設備之費用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四月三十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不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一千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原告之雙和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所載,前開三個門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係委託原告雙和營運處公用電話中心之職員 王敏惠 代為申請,故原告雙和營運處公用電話中心之職員王敏惠當知係何人所申請(或根本就是王敏惠所冒名申請使用)。原告應自企業內部查證,嚴格控管,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不宜置之不理,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對於本判決上訴,非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度 基小 字第 590 號判決(93.06.1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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