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
原告 顧汝清 即龍滿工程行被告効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原告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叁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將向訴外人聯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重工公司)承包之新竹雍
聯風城購物中心工程之樓梯焊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約定以每公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計價,實做實算,待原告完工並經聯綱重工公司驗收完畢後,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嗣前開工程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完工並會同業主驗收完成,原告總計完成六百一十五點八公尺,以每公尺九百元計算,工程款應為五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加計第二次整修點工之費用五千五百五十元,及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共計五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屢次催討被告仍未付款,嗣再經原告多次聯絡接洽,訴外人聯綱重工公司始將原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三十萬四千五百元,開立支票交予原告,扣除前開已受償金額後,被告尚欠原告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按應係同年五月四日之口誤)即進場施工,當時是
要趕在同年五月十五日之前完工,於原告施工前,兩造即於電話中與被告確認並約明每公尺九百元為計價單位採取實做實算方式,於完工後被告需以現金支付原告工資等事項,原告方才動工,原告並旋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將估價單傳真予被告,於完工後,乃於同年六月三日前往被告住處請款,被告並親筆於被告公司格式之報價單上記載「電焊部分計M(即公尺)含電焊條及消耗品」等語,被告辯稱係以「每處」為計價單位,顯不足採。而在原告未施工前,二造當然均不知樓梯實際施工長度為何,故待施工完畢後,原告乃依實做實算方式總計施工長度為六百一十五點八公尺,據此向被告報價請款,然被告竟拒不付款,顯無誠信可言。而被告所提出他家公司之估價單、報價單,本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在與原告談妥條件後又擅自改以他人之報價要求原告接受。
⒉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施工完畢且通過驗收後,於同年六月三日向被告請
款時,被告並未告知有何瑕疵需修補之情形,直至九十二年六月底,原告才收到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委請律師寄發通知修補之存證信函。至被告事後提出之工地監工日報表,則有偽造之嫌。
三、證據:提出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原告開立之估價單二紙、聯綱重工公司雍聯工地主任 劉富三 所書立之字據三紙(分別附於支付命令卷第九、一0、二八頁),原告實作樓梯數量計算表一份,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一份,聯綱重工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發予被告之備忘錄影本,訴外人聯綱重工公司以被告為受款人所開立之面額三十萬四千五百元支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訴外人聯綱重工公司之工地專業經理劉富三先
生、勤發工程公司 謝永芳 先生居中聯繫,而非原告與被告間約定以每「公尺」九百元計價,被告始終言明以每「處」九百元計費。至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二紙,第一紙為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工程大體完成(尚未驗收合格)時,其自行填寫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四日,開立欲作請款用之書面,因其將原先議定之每「處」九百元改成每「公尺」九百元,被告無法同意,故從未簽認;第二紙估價單,實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針對前開第一紙請款計費單表示不同意後,為請原告依原先議定之總價重新列單請款,而借用估價單註記請款單之項目格式而來。
㈡依發包之約定,被告僅有按每處九百元計價付款之義務,本件工程自始至終僅
知「三六五處」未電焊之工程內容及範圍,此觀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九驊工程行及東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易公司)之估價單,亦均以「處」為單位作估價可明,且被告在不知工程包含多少公尺之情況下,自不會以公尺為發包之計費單位。被告針對九驊工程行之報價及減價價格未能接受,當無可能再同意原告事後之片面提高價格算法,訴外人聯綱重工公司劉富三經理知之甚詳,卻執意主導推薦廠商,另一方面又與該廠商(原告)事後配合,欲以非約定之計費方式強加款項,顯不合理。
㈢實際上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多處瑕疵,無法通過驗收,經訴外人聯綱重工公司陸
續通知修補,復經被告數度催告原告修補,均未獲置理,被告始自行僱工修補,另花費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故主張以此金額抵銷。
三、證據:提出九驊工程行及東易公司之估價單各一份,被告公司工地日報表二十二紙、監工表二紙為證。
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所請求之金額,係五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請求金額為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經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向訴外人聯綱重工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約定以每公尺九百元計價,實做實算,於完工並經聯綱重工公司驗收完畢後,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進場施作,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完工並會同業主驗收完成,總計原告完成六百一十五點八公尺,以每公尺九百元計算,工程款應為五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加計第二次整修點工之費用五千五百五十元,及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共計五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屢次催討被告仍未付款,嗣再經原告多次聯絡接洽,訴外人聯綱重工公司始將原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三十萬四千五百元,開立支票交予原告,是以扣除前開已受償金額後,被告尚欠原告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訴外人聯綱重工公司之工地專業經理劉富三先生、勤發工程公司謝永芳先生居中聯繫,而非原告與被告間約定以每「公尺」九百元計價,被告始終言明以每「處」九百元計費。至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二紙,第一紙為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工程大體完成(尚未驗收合格)時,其自行填寫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四日,開立欲作請款用之書面,因其將原先議定之每「處」九百元改成每「公尺」九百元,被告無法同意,故從未簽認;第二紙估價單,實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針對前開第一紙請款計費單表示不同意後,為請原告依原先議定之總價重新列單請款,而借用估價單註記請款單之項目格式而來。依發包之約定,被告僅有按每處九百元計價付款之義務,本件工程自始至終僅知「三六五處」未電焊之工程內容及範圍,此觀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九驊工程行及東易公司之估價單,亦均以「處」為單位作估價可明,且被告在不知工程包含多少公尺之情況下,自不會以公尺為發包之計費單位。被告針對九驊工程行之報價及減價價格未能接受,當無可能再同意原告事後之片面提高價格算法,訴外人聯綱重工公司劉富三經理知之甚詳,卻執意主導推薦廠商,另一方面又與該廠商(原告)事後配合,欲以非約定之計費方式強加款項,顯不合理。況實際上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多處瑕疵,無法通過驗收,經訴外人聯綱重工公司陸續通知修補,復經被告數度催告原告修補,均未獲置理,被告始自行僱工修補,另花費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故主張以此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向訴外人聯綱重工公司承包之系爭樓梯焊接工程轉包予原告,約定實做實算,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即進場施作,總計完成六百一十五點八公尺,惟嗣後被告並未付款,經原告多次聯絡接洽,遂由訴外人聯綱重工公司將原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三十萬四千五百元,開立支票交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實作樓梯數量計算表一份,及聯綱重工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發予被告之備忘錄影本、聯綱重工公司以被告為受款人所開立之面額三十萬四千五百元支票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足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未曾就本件工程與原告直接接洽(議價),而係由訴外人聯綱重工公司之劉富三先生執意主導、推薦原告為承包廠商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陳稱:(問:是否與原告有工程契約?)我們只有口頭約定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核與原告所稱:當初是與勤發工程公司謝永芳先生當面接洽,也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以電話聯絡接洽,口頭約定於工程完工驗收後由被告付現金等情相符,足見兩造確實曾就系爭工程達成由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之承攬契約。次查,原告另主張:於兩造口頭協議時,即已約定以每公尺九百元為計價單位,又原告已完工並通過驗收,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報酬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曾達成「以每公尺九百元為計價單位」之協議?㈡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通過驗收?㈢被告以其另行僱工修繕原告工程之瑕疵所支出款項作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曾達成「以每公尺九百元為計價單位」之協議:
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二紙,均載明以「公尺」作為計價單位等語(見支付命令卷
第七、八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並自承其中第二紙估價單(前述第八頁所附)為其所親筆書寫一情,足見原告主張:兩造係以「公尺」作為計價單位一情,堪予採信。
⒉另依卷附聯綱重工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發予被告之備忘錄一紙(見本院
卷第二一頁,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上載:本項工作(指系爭工程)貴公司(指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發包由電焊承包商顧汝清先生施焊,言定單價每公尺九百元等語,按訴外人聯鋼重工公司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自無故意偏頗任一方之理,而上情核與原告主張之計價單位相符,是以應認原告主張「以每公尺九百元為計價單位」,足信為真。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以每公尺九百元之計價方式收費過高,並提出訴外人九驊工程
行、東易公司之估價單為據一節,惟按,前述訴外人並非系爭工程之當事人,被告自不得以其他公司之估價單作為系爭工程之計價標準,是被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核與本件工程合約無涉,附此敘明。
㈡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通過驗收:
⒈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施作系爭工程完畢,惟於第一次驗收時,其中D區
電影院共五支樓梯平台電焊及整修焊道之檢收並未通過,因樓梯安裝時傷到母材,再次整修及油漆,第二次整修後,始會同業主驗收通過等情,有聯鋼重工公司之劉富三經理分別出具之字據三紙在卷可憑(兩造不爭執真正,附於支付命令卷第九、一0、二八頁),而其中表示「顧汝清第二整修,會同業主撿收完成」等語,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書立上開字據(見前卷第一0頁),參以原告亦自承:在接到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劉富三有通知我說有部分需要修補,我便去修補,但完成修補工作後被告仍未付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相符,是上情足信為真實。準此,應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完工,且至遲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通過驗收。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二造就系爭工程業已成立承攬契約,且系爭工程至遲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通過驗收,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為有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第二次整修點工共花費五千五百元,亦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一節,然
如前所述,前開整修點工費用係因原告施工完畢後未通過第一次驗收始需另行花費所致,難認前開費用應由被告支付,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主張抵銷一節,為無理由:
⒈被告雖另辯稱:因原告拒不修補施工瑕疵,致其另行僱工修補花費十五萬七千五
百元等語,並提出工地日報表二十二紙、監工表二紙為據。惟依前開日報表、監工表所載,日期係載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十五日、十六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同年六月二日、三日、九日、十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見本院卷第四七至七0頁),亦即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自行僱工修繕,然如前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完工日係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參照前述附於支付命令卷第九頁之劉富三書立字據),則被告竟於原告完工前即開始自行僱工修繕,顯有違常理,是前述日報表、監工表之真正,已非無疑。
⒉再者,縱認前述日報表、監工表為真正,惟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
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以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判決)。如前所述,依被告提出其自行僱工修繕之日報表、監工表,可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自行僱工修繕,惟觀諸被告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之存證信函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寄發,然原告業已否認除前開存證信函外曾接獲被告通知修補瑕疵之任何通知,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前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之事實,是以應認被告於自行僱工修繕前,未曾定期催告原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核諸前開說明,被告依法不得向承攬人即原告請求償還逕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自亦無從主張與原告之請求互相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二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施工長度六百一十五點八公尺,以每公尺九百元計算,工程款應為五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再加計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即為五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扣除訴外人聯鋼重工已代為償付之三十萬四千五百元,則為二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是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併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屬多餘,併此敘明。又此部分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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