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乙○○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基隆巿武隆街拾獲乙○○遺失之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於同年十月底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巿中平路十二巷八號二樓住處,將乙○○害於戶政機關對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欲搭乘國內班機返回台北,在登機前接受安全檢查時,為警在其所穿短褲口袋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一點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點五公克)、海洛因香煙一支、吸食器一支等違禁物(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丙○○為脫免刑責,竟假冒乙○○之名,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應訊時,偽冒乙○○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文件上冒用「乙○○」之名義簽名及捺按指印而偽造署押,其中於屬私文書之如附表編號三之逮捕通知書上「收受本通知單人簽章」欄內偽造「乙○○」署押後,交付承辦員警而加以行使;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二十時五十五分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上開變造後之乙○○
十一、十二所示之偵訊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按捺指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將前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再被告冒用乙○○名義應訊時捺印之指紋,經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發覺,與該局檔存丙○○指紋卡指紋相同,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九三00二四五八八號函影本附卷可憑,此外,復有乙○○之之文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三、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三、四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署押,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乙○○」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已經收受逮捕通知之用意,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雖該私文書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則核被告在逮捕通知書之受通知人欄偽造他人署押,並持交執行拘提或逮捕之警員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另被告在附表所示(編號三、四除外)之文件上偽造乙○○署押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拾獲乙○○遺失之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佔遺失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駕駛執照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多次在上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均係基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為接續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科。又被告侵占乙○○遺失之片變造,自始即在圖日後遇事可冒名使用,以規避相關責任,是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次因逃避追緝一時情急而觸法,行使變造國民及在偵審中能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變造乙○○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一│偵訊筆錄「應告知事項欄」│「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二│偵訊筆錄(應告知事項欄以外之部分)│「乙○○」之署名二枚、指印十││││枚│├──┼─────────────────┼──────────────┤│三│逮捕通知書(「收受本通知單人簽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欄具有收據之性質)││├──┼─────────────────┼──────────────┤│四│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五│權利告知書│「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六│採證紀錄表│「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二枚│├──┼─────────────────┼──────────────┤│七│扣押筆錄│「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三枚│├──┼─────────────────┼──────────────┤│八│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九│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十│人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十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乙○○」之署名一枚│││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筆錄││├──┼─────────────────┼──────────────┤│十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乙○○」之署名一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