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許政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五)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即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其中本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由政府補貼利息至少年息百分之二,若政府不補貼時,即由借款人全額負擔;本息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二十六日各支付一次,每期應攤還之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中長期放款借據」(含授信約定書)一紙為證。
(二)詎被告僅付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除其中由政府補貼利息之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受償部分本息及違約金,且已取得債權憑證外,其餘未由政府補貼利息部分(未參與分配,且無執行名義,無法取得債權憑證),經核算尚欠本金四十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後依約計算之利息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後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如主文所示),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分配表各一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裁判費)四千四百十元(減縮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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