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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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而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晚間九時許,平均每天一次,在宜蘭縣○○鄉○○路四八之六號住處、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宜蘭縣羅東鎮某路邊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犯罪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而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電腦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罰則,與修正後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罰則相比較,兩者法定刑一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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