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四六、一九五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就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就甲○○施用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月二月,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判決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時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某時止,平均二星期一次,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前二、三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晚間某時,平均二、三天一次,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十一樓之一朋友住處及朋友車上,以其朋友之吸食器,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其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十一樓之一、宜蘭縣礁溪鄉北宜稽查站查獲後,除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查獲時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並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連續施用毒品案件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二紙附卷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就甲○○施用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就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就甲○○施用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月二月,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判決確定,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電腦查詢資料、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書電腦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前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及三日內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施用毒品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助其毒癮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無法依憑己力戒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及施用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粉狀物品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為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鑑定之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前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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