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保險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保險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保險小字第一五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街○○○巷○○號前,因駕駛不慎,以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江有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五百九十二元(工資部分二萬零五百元、零件部分一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並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等情,並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領款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各一件、照片二十三紙為證,而系爭車禍肇事經過與過失責任全歸被告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簡易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照片四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九十年十月五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原告使用之時間應以一年十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一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一萬一千零三十一元〔計算方法:第一年折舊額:19592×0.369=7229,第二年折舊額:(00000-0000)×0.369X10/12=380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八千五百六十一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二萬零五百元,合計為二萬九千零六十一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零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七即七百元,其餘三百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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