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九十二年羅簡字第二四四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記載,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因另案電信法通緝經警緝獲,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雖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當時警方所採集之尿液並非被告之尿液,被告採集之尿液瓶中尚有1/2半滿狀,然警方將所採尿液包裝送驗時,尿液卻僅剩不足10CC,嗣被告要求警方重新採尿卻遭以言詞恐嚇拒絕,故請鈞院重採被告尿液或毛髮、抽驗血等精密之鑑定方法重新鑑定,以還被告清白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因另案電信法通緝經警緝獲,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被告尿液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上開送驗之尿液確係被告所排放,亦據證人即對被告採集尿液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員 楊中澤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以新的採尿罐供被告排放,隨後並由被告在該採尿罐彌封捺指印,再將之編號送驗等語在卷,是該送驗之尿液確係被告所排放乙情,已然無疑。而按被告尿液係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毒品反應,且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因其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的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的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另按諸安非他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為憑。是被告既係於前開時、地經警採尿送驗,且其尿液經鑑定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有在不詳處所施用過安非他命屬實。嗣本院為期翔實,復將之被告尿液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予以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通知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自行至該局採取檢體以資比對,然被告無故卻未於該期日前往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調科肆字第0九三00一七九四一0號及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科肆字第0九三00一六七八四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核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已甚明確。本件上訴意旨空言指稱上開送驗之尿液非其排放,請求重新採尿鑑定,復又無故拒絕再行採尿以供比對,上訴意旨空言指摘,並乏事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書 謝佩欣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