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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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開設惠而浦電腦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向自訴人甲○○購買螢幕等電腦週邊產品,其先以現金與自訴人進行小金額交易後,即由被告乙○○自稱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與自訴人接洽買賣貨品,並經被告丙○○指示向自訴人大量進貨,且開立數張支票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予自訴人,惟該數紙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經自訴人查詢結果,始知被告丙○○並非惠而浦電腦有限公司營利執照上所登載之負責人,致自訴人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公司財產,且是時被告丙○○已因詐欺案件經地檢署發佈通緝,竟仍向自訴人大量進貨,是被告丙○○先以小金額與自訴人進行交易,待取得自訴人信任後,即假被告乙○○之手與自訴人接洽,並以空頭支票大量進貨,嗣後支票陸續退票,因認被告丙○○、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乃專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不得適用於自訴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將第一章第一節偵查程序除外,自可明瞭。是自訴人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之原因請求續為偵查,乃檢察官能否就本件再行起訴之問題,惟自訴人仍不得執前開事由再行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故法人為被害人時,即應以法人之名義,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乙○○上開犯罪事實,前已經中華高電科技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自訴人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七號偵查卷屬實。是自訴人對被告丙○○、乙○○所涉詐欺罪嫌之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年七月九日再行自訴,於法即有未合;況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乙○○以空頭支票向其大量進貨涉犯詐欺罪嫌部分,依中華高電科技有限公司於同一案件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七號中所提出之支票四紙、客戶銷貨交易表五紙、統一發票四十紙及自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支票一紙,可知與被告丙○○、乙○○交易之對象乃中華高電科技有限公司,因中華高電科技有限公司係公司組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列印畫面一紙在卷可稽,是縱自訴人所指為真,被告丙○○、乙○○直接侵害者乃公司法益,自應由直接被害人中華高電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代表該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以其自身之名義對被告丙○○、乙○○提起自訴。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為不合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