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肆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九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號、第八八號(起訴書漏載第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初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華夏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四支。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依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尿液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高衛試煙字第E─二二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九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號、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依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該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此外,扣案注射針筒四支殘留有海洛因,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00六─二一一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行為,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經觀察勒戒後,現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殘留有海洛因,已如前述,且該毒品已依附於注射針筒上,無從剝離,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年五一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前開台上一路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依職權審理得知,復與已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