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在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況下,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橫巷三八號二樓,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柏青樂」一台,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消費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二十五分許,丙○○正在把玩時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電子遊戲機為伊所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行,辯稱:伊本來是租該址一樓準備營業,後經警方取締後,就將機台搬至二樓暫放,並無營業云云,惟查:右揭被告所有之電子遊戲機,於查獲當時正有消費者把玩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即現場把玩之消費者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有關該遊戲機台之所以會放置在二樓,雖被告辯稱如前,並經證人乙○○即出租該址予被告之人到庭證稱:「他說沒地方放,說要先放在我那邊,想說等他申請許可後,再拿回去。」(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惟有關警察查獲當天,該遊戲機本未開電源,係證人乙○○於證人丙○○欲把玩時始為其開電源之事實,亦據證人丙○○證稱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承租該址本既為營業之用,後雖因警方取締,而將遊戲機台搬至二樓,惟被告若已無經營之意思,而證人乙○○在僅出租該址一樓予被告,二樓僅係供被告暫寄放機台之情況下,則為何在證人丙○○欲把玩時,令證人丙○○上二樓且又為其開電源,是證人乙○○所證顯係迴護之詞,尚非可採。故可知被告應尚有經營之意,故證人乙○○始會引導證人丙○○上二樓把玩,此外,復有出租簡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擺設之數量尚少、營利之時間尚短,獲利亦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未有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