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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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一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普通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市飲用雞尾酒三百至百西西後(經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公升為0.一四毫克,未超過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稍感覺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均有所障礙,且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猶於是日凌晨五時許,騎乘 王碧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百三十三號國立岡山農工職業學校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雖係夜間無照明,然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由於飲酒,精神不繼,又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在前,遭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追撞,致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左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左側瞼複雜性裂傷、右側髖關節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自難諉稱其不知情,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雖係夜間無照明設備,惟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因服用酒類,致精神不繼,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左側瞼複雜性裂傷、右側髖關節骨折之傷害,亦有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一節,業據證人即警員乙○○到庭證述甚明(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審筆錄參照),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罪後態度,及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雖其所犯之罪原在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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