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一樓為冷凍廠房,二樓為辦公室)乙○○、 張嘉佑 夫婦合力經營之億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港公司)前離職員工,並無公司鑰匙。該工廠一樓機房有人員日夜駐守居住於內,屬一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騎乘機車至該處前停放,見四下無人且因熟悉地形、位置及擺設,乃踰越該建築物一樓老舊鐵製大門(由鐵門上鐵欄杆之縫隙間踰越擠身進入)無故侵入該建築物,再由大門旁之樓梯直上二樓,並拆卸毀損二樓辦公室窗戶玻璃(毀損部份未據告訴),躍入該辦公室內,於著手翻動室內及辦公桌內物品,搜尋竊取財物,於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前雇主即公司負責人乙○○、張嘉佑返回上開工廠發現,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爬牆進去,看見一男子跑進去,就馬上跟上去,我從大門進去,大門有鎖,結果上去時沒有人,我從旁邊窗戶進入二樓公司,不到五分鐘,乙○○就回來了,我想找前雇主,辦公室內東西不是我翻動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張嘉佑於偵、審中陳述明確,互核無訛,被告亦不否認因前雇主乙○○等人突然返回,於是自二樓辦公室走出之情,而告訴人於發現其辦公室遭人翻動且發現被告無故入侵之後立即報警處理,且被害人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當無故為誣陷被告之理,所為之指述,應可採信,被告否認犯行,所辯解:深夜找人,又發現一人影云云,顯難自圓其說,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其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適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入行竊之公司廠房及營業辦公處所,該公司夜間有人在內留守,此據告訴人指陳在卷,被告亦不否認有一位「阿伯」居住於內,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告訴人又稱:辦公室遭翻動凌亂,支票等物原本放在抽屜,都變成在桌上,但尚未發現有失財等語,是核被告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之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實施竊行尚未得手,為未遂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而公訴人認被告尚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亦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為憑,其犯罪之動機係因一己貪念、犯後態度不佳,不知悔悟,所幸尚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