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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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手錶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以下簡稱勞力士錶廠)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類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且尚在專用期間內,而勞力士錶廠所生產之鐘錶及其組件,在國際、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詎甲○○竟意圖販賣仿冒之商品而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間,在香港廟街,以每只新台幣(下同)七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商標圖樣之手錶四只後,即帶回臺灣而輸入,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將上開手錶陳列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之攤位上,欲以每只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九十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手錶四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吳文得 於警訊證述:扣案之四只勞力士手錶均係仿冒品等語綦詳,且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勞力士錶廠商標專用權人所有,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類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且尚在專用期間等情,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並有鑑定證明一紙、照片一張在卷可參,顯見扣案之手錶四只確係仿冒品無訛;此外,復有仿冒之手錶四只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及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處斷。又被告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部分,業據公訴人於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開所為尚涉犯意圖販賣而輸入罪,且與前開意圖販賣而陳列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陳列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上訴人即被告 戴光明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貪圖小利,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且年事已高,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手錶四只,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郭佳瑛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下以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