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並未考領有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擔任計程車司機,從事駕駛之業務,於五年內之九十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至對向車道,並以時速三、四十公里向前行駛,適有 許家興 駕駛車牌號碼000—七九二號重型機車,沿文西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貿然向前行駛,致乙○○駕駛之小客車左側撞及許家興駕駛之機車車頭,造成許家興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延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許家興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家興之姐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一張、車輛委修暨交車簽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許家興係因本件車禍致其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小客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仍貿然向前行駛,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不諱,且有車輛照片二張可參。被告顯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無照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所應負之注意程度理應較一般人為高,竟超速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犯行所生危害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及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然並未確實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