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壬○○
丙○○乙○○庚○○戊○○丁○○辛○○甲○○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顏金蓮 新台幣肆佰陸拾壹萬元;原告丙○○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元;原告乙○○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元;原告庚○○新台幣柒拾萬元;原告戊○○新台幣肆佰貳拾肆萬元;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原告辛○○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伍仟元;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顏金蓮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柒拾萬元;原告庚○○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原告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原告辛○○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伍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 沈美燕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任會首,連續召攬如刑事
判決附表㈠編號一至編號五之民間互助會,並於附表㈠所示之冒標時間內,連續施用詐術,以在空白紙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會員 郭美玲 等人之署押,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係由附表所示被冒標人得標,仍分別繼續繳納會款予沈美燕,其以此方式冒標之次數及金額詳載於附表,總共詐得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嗣於八十八年七月藉故宣佈止會,其他活會會員始知受騙。又沈美燕明知自己經濟狀況拮据,竟承上開詐欺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八月間,在上開處所,先後向庚○○、乙○○、丁○○、 張桂樺 、顏金蓮、戊○○、辛○○等人佯稱借款,並願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云云,致使庚○○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刑事判決書附表㈡所示之金額,沈美燕共詐得約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另沈美燕明知自己已無支付會款之能力,又先後參加戊○○所召募之互助會、參加 徐德榮 即乙○○之夫所招募之互助會,並先後於第二、三會時,即標取會款,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宣告倒會拒絕給付會款,顏金蓮等人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顏金蓮、丙○○、乙○○、庚○○、戊○○、丁○○、辛○○與甲○○提出告訴,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
㈡原告等人受害之金額(包括活會款、借款)業經被告於刑案審理中自認在案,並
有相關會單、本票等證物影本附於刑事卷可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權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項所明定。是民事法院自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就斟酌調查該起訴書或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被告詐欺而分別受有如主文所示之損害事實,被告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四號起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八號刑事判決對被告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八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在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原告主張受損害之金額自認屬實,僅辯稱無詐欺犯意,而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冒用活會會員之名字,冒寫標單標取會款,當然係屬詐欺之犯行,而被告冒標活會會員之名字標會,顯見其已經濟困難,被告再向被害人顏金蓮等借得高達合計一千多萬元之金錢,且標取參加戊○○、徐德榮之會款後,拒絕清償借款與會款,是被告已無支付能力,再向他人借得高額之債務及標取會款,其無詐欺之犯意,熟人能信」等情,亦符合社會常情判斷,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回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