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緣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原告亦無簽發發票日皆為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日、到期日皆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皆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票據號碼則分別為三四七二七四號及三四七二七五號之本票兩紙予被告,惟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持上開票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亦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四八九四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即據以聲請本院就原告於高雄市私立 樹德 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樹德家商)任職所應領取之薪津、加給、獎金及退休金為強制執行,本院遂以八十八年度 高敬民 修八十八執字第七○一六號之執行命令,就原告每月於樹德家商應領之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工作、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被告收取,嗣本院復以八十八高敬民修八十八執字第二八九三三號函通知樹德家商,將扣押原告之薪資交由被告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依其債權額之比例分配之,是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被告總計自樹德家商收取原告之每月薪水及其他收入共四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然上開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本院則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七八八號案判決原告勝訴;嗣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再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六號案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惟被告仍未甘服該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復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六號案裁定駁回其上訴;被告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六十四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終結並確定在案。故被告之本票債權即已失所附麗,本院即依原告之聲請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取原告於樹德家商應領取之薪資及其他收入,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及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四八九四號裁定書、八十九高貴民修八十九執字第八九一九號執行命令、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七八八號判決書、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六號判決書及裁定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六十四號裁定書、樹德家商扣薪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四八九四號案、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一六號案、第二八九三號案、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九一九號案、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七八八號全案並審認卷證無誤,並有原告所提出樹德家商扣薪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文規定;再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準此而論,被告所持聲請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成立後,既經原告提起該上揭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已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在案,已如上述,則原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即可確定其不存在,被告因執行所得之四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說明,請求被告返還四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