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一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О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被害人 周孟琁 於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一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更應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兩造所述當時客觀情狀,及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相撞,因而導致被害人受傷,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手臂挫傷併撕裂傷、左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此亦有 顏威裕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確係未盡上揭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當庭向被害人及告訴人道歉,且被害人與告訴人亦接受其道歉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亦有誠意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惟雙方仍就和解金額有爭議,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
(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雖其所犯之罪原在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劉傑民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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