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受僱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甲○○○有限公司(下稱甲○○○)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及向客戶催收貨款後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自八十七年九、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多次向客戶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九千九百三十九,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轉交甲○○○,而予以侵占入已,並花用殆盡。嗣經甲○○○發現後,被告乃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書立悔過書,並開立本票三紙給公司作為清償之憑證,合計金額為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其中四十五萬元為被告與其合夥人 孫金線 所設立之大西洋菸酒洋行積欠甲○○○之貨款)。甲○○○並同意丁○○以扣薪分期清償之方式處理。詎丁○○於扣薪期間仍不知悔改,復以相同手法侵占貨款三萬零六百九十元,而於離職前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開立三萬零六百九十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清償憑證,之後即避不見面,總計侵占甲○○○貨款達一百九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九元。
二、案經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甲○○○之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四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侵占甲○○○一百六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之部分起訴,惟其他未經起訴之部分,亦為被告於上開同一時期所侵占之貨款,與本案已經起訴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上開連續侵占行為之終了,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自仍無解於累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貪念,竟將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有虧職守,損及他人之權益,且侵占金額達一百九十餘萬元,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惟尚未與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李代昌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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