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早上,在高雄縣美濃鎮清水里某不知名廟宇旁,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已丟棄減失),下面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經警通知其至警局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再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管理學院陽性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九日編號九00七-六四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
四、第三二二七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五月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二七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並經被告供稱屬實,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另斟酌其事後坦承犯行,及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雖其所犯之罪原在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