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伍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33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伍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33號被告潘伍妹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伍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5日釋放,並於同年月13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5日上午11時27分許本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點經本署觀護人室人員對潘伍妹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伍妹雖坦承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辯稱:於107年6、7月或5、6月間施用的,在東門圓環附近1個朋友家施用的,當時是伊朋友在施用,伊在旁邊吸到他的煙霧,伊自己沒有施用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犯罪事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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