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榮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榮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余榮權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余榮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扣押筆錄2份(見警卷第7、8、11、12頁)、商業登記抄本1份(見警卷第27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榮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施用詐術騙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告訴人 呂德君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呂德君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詐得之財物,已有部分返還給證人呂德君,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得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950元及價值60元之 金萱 鮮奶茶1杯,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被告詐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值60元之金萱鮮奶茶1杯已經摔毀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15頁上方)可憑。可見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扣得之金萱鮮奶茶1杯(見警卷第7至9頁),僅係空杯而已,杯內未有飲料,諭知沒收該空杯1個,尚不能完全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故被告詐得之金萱鮮奶茶1杯,既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10元,係被告所有供其對店員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詐得之現金950元,雖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返還給證人呂德君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之金萱鮮奶茶1杯│││。│├──┼───────────────────┤│2│現金1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249號被告余榮權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520室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榮權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17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兔子兔子茶飲店,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持千元鈔票向店員稱欲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60元之金萱鮮奶茶1杯,於店員找零時改稱有零錢要支付,而將千元鈔取回,,取回後隨即將千元鈔藏放於左手皮夾下,再支付10元現金予店員,復向店員詐稱:零錢不足,已支付千元鈔予店員,需找回950元等語,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950元及價值60元之飲料1杯予余榮權。而店員於結帳後立即察覺有異,轉知店長呂德君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德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余榮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2.告訴人呂德君之指訴
3.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2張
4.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5.發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許怡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