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真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2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真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判決確定,惟扣案於106年4月28日查獲之海洛因1包(毛重1.05公克)係屬違禁物,未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林真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因警偵辦槍砲案件,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並於前開車輛內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公克)等物,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將該包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之(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
㈡、被告另於106年4月28日凌晨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1.05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即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毒品,下稱系爭海洛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28日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7至23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2530號鑑定書(見106年度偵字第8317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系爭海洛因1包雖經檢察官移送前案審理,但未經前案判決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亦有該案判決書可參。
㈢、關於系爭海洛因1包之來源及用途乙節,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106年4月24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安路口之麥當勞前方,以新臺幣3,000元向綽號「阿猴」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後將之分裝成2包而持有之,其中1包已於前案被查扣,本次扣得之海洛因1包(即系爭海洛因),我尚未施用過,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即前案施用時點106年4月25日上午等語(見警二卷第3、4頁、偵卷第5頁反面)。惟按,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認系爭海洛因1包確係被告於106年4月24日即向「阿猴」購買,然被告於前案106年4月25日遭警方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既未曾向偵查機關表明其亦同時持有系爭海洛因1包並主動交付扣押,而經移送檢察官複訊後,於106年4月26日釋放,則依上說明,被告於前案犯行遭查獲時,其原持有海洛因之主觀上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被告日後竟未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仍重蹈前非再度持有系爭海洛因
1包,自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無從認與前案所持有之海洛因有繼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或為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準此,系爭海洛因1包固屬違禁物,然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既未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而屬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據,是於該部分犯行尚未經偵查終結或判決確定前,自不宜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以,檢察官聲請將系爭海洛因1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