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松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松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松華於民國108年7月2日19時許起,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於翌日(3日)10時許,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8分許前不久,其行經屏東縣○○鄉○○路○○巷○號前,因臉色潮紅而為員警攔停盤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
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於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且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尚有每公升0.28毫克,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且其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於108年間又1次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未知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該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