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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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所查訪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3、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9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維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469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福銓 素不相識,僅因自認證人黃福銓毆打其所飼養之犬隻,與證人黃福銓一言不合後,竟未選擇以理性溝通及平和方式處理,率爾徒手毆打證人黃福銓,致證人黃福銓受有左下頷挫傷7x4公分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上之痛苦,對證人黃福銓之心理亦影響甚巨,復以言語辱罵證人黃福銓,其衝動之舉貶損證人黃福銓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證人黃福銓身心受到壓力,且迄今未能與證人黃福銓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證人黃福銓所受之傷勢,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檢察官林芝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80號被告王維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均於民國106年6月13日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萊爾富 超商,因犬隻教養問題與黃福銓發生衝突,王維均竟基於傷害黃福銓之故意,掌摑黃福銓臉部3下,致黃福銓受有左下頷挫傷7x4公分之傷害。爾後二人步出店外,王維均復基於侮辱黃福銓之犯意,向黃福銓辱罵「幹你娘」等語,致生損害於黃福銓名譽。
二、案經黃福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維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二告訴人黃福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據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據四超商監視錄影檔案暨擷圖。
證據五告訴人友人手機搜證影像檔案暨擷圖。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維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侮辱罪嫌。被告前後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林芝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