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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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60號被告郭金鐘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鐘於民國106年9月8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因細故與 黃怡仁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黃怡仁身體,並拉扯黃怡仁,致黃怡仁受有嘴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併擦傷、腹壁挫傷併擦傷、雙側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怡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金鐘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沒有傷害乙事,當天是告訴人黃怡仁挑釁伊,伊怕身心受到傷害,當然要反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 楊明勝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書1份及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金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