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尚能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佳,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考量被告為本罪之初犯,且前無任何前案記錄,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業工、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被告陳文安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安於民國108年7月4日2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某旅館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因搭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安於警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檢察官黃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