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佘仲信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佘仲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當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其竟捨此弗為,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洩憤,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733號被告佘仲信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仲信於民國107年9月1日6時40分許,因細故而對 張世文 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張世文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以木棒毀損張世文所有之陶瓷燈座2個,致上開陶瓷燈座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世文。
二、案經張世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佘仲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相片5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佘仲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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