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利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利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8行起補充為「戴利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於員警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承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38號、100年度訴字1017號、100年度審訴字第798號、1385號、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2罪)、4月、1年、4月、11月(2罪)、4月(2罪)、3月、1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之情形,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承犯罪,足認其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受刑之執行,仍無遠離毒品之決心,實為不該;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18號被告戴利昌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4月、11月(2次)、4月(2次)、3月、1年、4月、11月(2次)、4月,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105年4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之二聖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與新康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且有毒品前科,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利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7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715)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