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啟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6個字,補充為「右前臂撕裂傷5公分」,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原名丙○○)為兄弟關係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佐。是被告與證人乙○○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又被告故意持酒瓶毆打證人乙○○成傷之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下稱甲案);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4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與證人乙○○為兄弟關係,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2人僅因音量大小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心生不滿,率爾持酒瓶毆打證人乙○○,致證人乙○○受有左側頂部頭皮擦傷、左臉挫傷併擦傷及瘀傷、左前臂擦傷及切割傷、左手擦傷、右前臂撕裂傷5公分、左肘擦傷、左小腿撕裂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上之痛苦,對證人乙○○之心理亦影響甚巨,且迄今未與證人乙○○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證人乙○○所受之傷勢,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持以傷害證人乙○○成傷之酒瓶,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02號被告丁○○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現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係兄弟,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6年5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2人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住處發生口角,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丙○○,致其左側頂部頭皮擦傷、左臉挫傷併擦傷及瘀傷、左前臂擦傷及切割傷、左手擦傷、右前臂撕裂傷、左肘擦傷、左小腿撕裂傷、雙側足部擦傷。
二、案經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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