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國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國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戴國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9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1居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9月29日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0時15分許採集戴國峻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施用毒品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本院搜索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以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4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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