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葉雅𪸃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王文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劉東城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溫紫茵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洪慧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雅𪸃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自106年8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關於聲請人於105年6月23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受
雇於早餐店工作,每月平均薪資12,000元。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101元、102元、100元,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職務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6頁、第56頁、第62頁反面)。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288,000元(計算式:12,000元×24=288,000元)。
⑵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96,070元(計算式:
11,890元×6+12,485元×18=296,070元)。
⑶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子女邱○萍、邱○宗(分別為85年、88年年生,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卷第4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前配偶邱○聲亦能負擔(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卷第23頁反面)。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本院105年消債更340號裁定已認定「以105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扣除子女每月領取6,115元高中就學補助(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卷第30頁存存摺影本),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968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6,115)元×2÷2=968元】」。
則聲請人前2年仍須負擔上開子女之扶養費為23,232元(計算式:968元×24=23,232元)。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5)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28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96,070元、子女扶養費23,232元,已無餘額,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⒉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本院於106年8月1日下午4時起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與聲請前一樣,平均每月薪資12,000元,則扣除個人每月生活費用12,485元及扶養費用968元後,已無餘額。
⒊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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