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О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0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嘉揚企業社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駛出,行至該巷與新台五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新台五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入新台五路,致使該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門,與甲○○所騎乘沿新台五路直行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右側發生擦撞,甲○○因而受有右鎖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於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 邱聖儒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不知何人肇事前,即在場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等情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七幀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自台北縣汐止市○○○路二段九十三巷駛出,行至該巷與新台五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新台五路時,原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讓新台五路上之直行車先行,且肇事時間為白天,天候晴,光線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雖路邊停有其他車輛,對於視距略有影響,惟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路旁停放車輛不至於完全阻礙被告觀望直行來車,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被告既見路旁有停放其他車輛,更應注意確定讓新台五路直行車先行,始可右轉駛入新台五路,乃被告竟貿然右轉駛入新台五路而與直行車擦撞肇事,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是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嘉揚企業社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邱聖儒據報前往處理,不知何人肇事前,即在場坦承肇事,此據處理員警邱聖儒到庭證述甚明,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認原審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已坦承過失,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具狀陳明,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受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一紙,內容略以:因與被告達成私下和解,請准撤回告訴,以息訟爭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是以,於第一審判決後,即不得撤回告訴,乃告訴人遲至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撤回告訴,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王俊雄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