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 葉瀞文 即葉碧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整,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前六十個月於每月三十日按月付息,自第六十一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八四七,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乙紙為憑。詎被告 葉碧玲 利息僅繳納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金分文未償。是依據上開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壹佰柒拾萬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被清償被告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壹佰柒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前六十個月於每月三十日按月付息,自第六十一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八四七,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利息僅繳納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金分文未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壹佰柒拾萬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乙紙、貸款本息攤還表乙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兩造所訂之授信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七十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並自被告未繳納利息之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